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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刷厂 2023-03-07 19:31 71

林某与成都豚首天帅文化传媒吉印通 演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演出合同纠纷

案 号 (2020)川010* 民初129* 号

发布日期 2020-12-11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 民初129* 号

原告:林某,女,199* 年* 月1* 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乃博,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豚首天帅文化传媒吉印通 。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三圣街道办事处红砂社区吉印通 二组* 0* 号附* 7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宝,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桂平,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林某与被告成都豚首天帅文化传媒吉印通 (以下简称豚首传媒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吉印通 (以下简称腾讯公司)演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 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林某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腾讯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乃博,被告豚首传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桂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豚首传媒公司向林某支付201* 年11月1日至2019年1月1* 日的直播收益款119,* 7* .* * 元及201* 年11月1日至2019年* 月* 1日期间的延迟付款利息;2.判令公证费1,200元由豚首传媒公司承担;* .案件受理费由豚首传媒公司承担。庭审中,林某明确第1项诉请起诉时豚首传媒公司尚欠合作款170,210元,扣除起诉后腾讯公司支付的* 0,7* * .* 元及豚首传媒公司于2020年10月9日支付的9,* 7* 元后,豚首传媒公司现尚欠合作款109,* 79.* 元;利息仍以本金119,* 7* .* * 元为基数,从2019年* 月* 1日起至2019年* 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 月20日起则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事实和理由:林某于2017年10月2* 日入驻腾讯公司的NOW直播平台开展直播活动,同时与豚首传媒公司建立合作关系就直播收益分配进行了约定,林某应取得收益为当月总收益的* * %。合作建立后,林某按照豚首传媒公司的指定在腾讯公司旗下“NOW直播”平台吉印通 行直播活动,直播账号ID为:1* 1* 709* * ,昵称为:林一。合作期间,林某根据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但自201* 年1月起,豚首传媒公司便存在无故拖欠林某直播收益分成的行为,从201* 年11月开始,豚首传媒公司停发林某收益分成。而后,经林某多次向豚首传媒公司催告及向腾讯公司直播平台反映后,豚首传媒公司至今仍未向林某支付。林某与豚首传媒公司建立直播合作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具有约束力。豚首传媒公司未按照约定向林某分配收益的行为构成违约,林某有权要求豚首传媒公司向林某清偿未付收益。

豚首传媒公司辩称,1.双方基于腾讯旗下NOW直播平台形成三方合作关系,用户打赏* 0%归平台,* 0%归林某与豚首传媒公司,双方协定为林某* * %,豚首传媒公司1* %,次月平台发送结算单给豚首传媒公司,豚首传媒公司开具税率为* %的增值税发票以及税率为0.72%的附加税发票给平台进行结算,再由豚首传媒公司代扣代缴后结算给林某。林某陈述的201* 年11月1日至2019年1月1* 日的收益未发放系因税务机关进行整改造成豚首传媒公司资金不能拨付,并非豚首传媒公司有意为之,且豚首传媒公司与林某从未有过先行垫付税费的条约。豚首传媒公司确认未付金额为10* ,190.9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某为豚首传媒公司的签约艺人,自2017年10月起入驻腾讯公司NOW直播平台进行直播。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四川省广播电视局、四川省电影局于201* 年10月29日向豚首传媒公司出具《督促整改通知》,要求豚首传媒公司开展自纠自查,据实及时补充申报和缴纳税款,并于2019年2月2* 日前完成自我纠正。

2020年* 月1* 日,林某、豚首传媒公司、腾讯公司签订《个人结算协议》,协议载明:林某作为豚首传媒公司的签约艺人,自2017年10月起入驻腾讯公司NOW直播平台进行直播。三方一致确认,2019年1月1* 日至2019年* 月* 1日期间,林某的直播流水为112,7* * 元,林某、豚首传媒公司确认双方的分成比例约定为直播流水的* * %,该期间林某应得款项为* 0,7* * .* 元,该款项由腾讯公司向林某支付。

2020年10月9日,豚首传媒公司向林某支付了9,* 7* 元。

林某提交的经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公证的林某与*昵称为“大邦”的主体的*聊天记录显示,林某在与“大邦”沟通款项支付的过程中,林某询问“我的提成都是税后百分之* * 是吧?我忘记是* * 还是* * ”。对方回复“* * ,最多* * ”。林某为此次*聊天记录的内容进行公证而支付了证据保全公证费1,200元。

庭审中,林某与豚首传媒公司均陈述201* 年11月之前的收益款豚首传媒公司已向林某支付完毕。林某起诉时豚首传媒公司尚欠收益款170,210元,腾讯公司支付* 0,7* * .* 元后,尚欠金额为119,* * * .* 元。林某陈述,豚首传媒公司于2020年10月9日支付的9,* 7* 元在诉请的金额中予以抵扣,现豚首传媒公司尚欠收益款109,* 79.* 元,双方口头约定豚首传媒公司向林某支付总收益的* * %,豚首传媒公司此前亦一直按该比例支付收益款,税务则由豚首传媒公司自行处理,故前述收益款豚首传媒公司应全额向林某支付。

豚首传媒公司陈述,应向林某支付的直播收益确为170,210元,腾讯公司已支付了* 0,7* * .* 元,豚首传媒公司亦于2020年10月9日支付了11,* 00元,该11,* 00元包含了林某应支付的个人所得税1,* 2* 元,实际向林某转款9,* 7* 元,现尚欠收益款为10* ,190.9元。豚首传媒公司与林某从未约定过收益系税前收益或税后收益,在税务部门要求整改之前,豚首传媒公司确实按每月收益的* * %向林某发放收益款,税务部门要求整改后,豚首传媒公司预扣了主播应缴纳的税费再向税务部门进行申报和缴纳。2020年10月9日支付给林某的9,* 7* 元即是先将税费进行了预扣。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结算协议》、《收款账户信息说明》、《督促整改通知》、《公证书》、发票、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林某与豚首传媒公司之间建立合作,林某为豚首传媒公司推介的NOW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服务,豚首传媒公司向林某支付直播服务费,双方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林某诉称豚首传媒公司尚欠直播收益款109,* 79.* 元未支付,豚首传媒公司则辩称仅有10* ,190.9元未支付。根据查明事实,林某与豚首传媒公司一致确认豚首传媒公司应支付的201* 年11月至2019年* 月期间的收益款为170,210元,起诉后腾讯公司支付了* 0,7* * .* 元。豚首传媒公司陈述以11,* 00元为基数,按个人应缴税费比例预扣税费后向林某实际支付了收益款9,* 7* 元,故现尚欠金额为10* ,190.9元。本案双方主要争议在于林某应获得的直播收益是否应扣减个人所得税。对此,本院认为,豚首传媒公司与林某约定林某的合作收益为直播收益的* * %,豚首传媒公司实际亦一直按该比例向林某支付了自合作开始直至201* 年10月期间的直播收益。我国在201* 年* 月对税收政策进行了调整,现豚首传媒公司陈述支付给林某的收益款应扣除林某应缴纳的税费再支付并已预扣1,* 2* 元。根据查明事实,豚首传媒公司2019年之前已支付的收益款均按* * %的比例向林某支付,双方合作期间已形成交易惯例。林某在2019年催要收益时询问提成是否按税后* * %结算时,对方仅回复* * %,并未明确答复为税后* * %。林某提交的现有*聊天记录无法充分证明其应获得的* * %的收益为税后收益,本案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就个人所得税的支付达成一致意见。税收政策调整后,林某与豚首传媒公司也未对直播收益的分配比例进行重新约定。依法纳税是公民的法定义务。林某与豚首传媒公司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且双方对由豚首传媒公司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并未进行明确约定,故豚首传媒公司主张扣减林某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依据不足。综上,本院认为,豚首传媒公司应当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向林某支付201* 年11月1日至2019年1月1* 日期间的直播收益109,* 79.* 元(170,210元-* 0,7* * .* 元-9,* 7* 元)。同时,林某获得直播收益后应当按照《吉印通 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依法向税务部门办理纳税申报并及时缴纳个人所得税。

关于利息损失。根据查明事实,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豚首传媒公司仍未支付直播收益,其行为导致林某事实上不能实际占有上述款项,其存在相应利息损失。因双方对付款时间未作明确约定,故本院酌情确定豚首传媒公司应以未付直播收益109,* 79.* 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2月* 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林某支付利息损失。

关于公证费。林某为本案诉讼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支付了公证费1,200元,现要求豚首传媒公司承担该笔费用,豚首传媒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林某申请证据保全而进行公证,系为了确保其证据效力,该笔费用系因林某需承担举证责任而支出,实为林某的举证成本,故本院认为该笔费用应由林某个人承担。故其要求豚首传媒公司承担该笔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林某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吉印通 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吉印通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吉印通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豚首天帅文化传媒吉印通 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某支付直播收益款109,* 79.* 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109,* 79.* 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 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吉印通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1,* * 2元,由被告成都豚首天帅文化传媒吉印通 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唐 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李冬梅

【晶晶亮读后感】

该案是中国“2021年度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例”10大案例之一。判决书虽然长,但最需要关注的内容其实就是以下两段。

本案双方主要争议:在于林某应获得的直播收益是否应扣减个人所得税。

法院认定:依法纳税是公民的法定义务。林某与豚首传媒公司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且双方对由豚首传媒公司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并未进行明确约定,故豚首传媒公司主张扣减林某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依据不足。

我认为法院这个认定是值得商榷的。基于以下依据:

《个人所得税法》

第九条 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有中国公民身份号码的,以中国公民身份号码为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没有中国公民身份号码的,由税务机关赋予其纳税人识别号。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时,纳税人应当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纳税人识别号。

第十一条 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预扣预缴税款;

第十二条 纳税人取得经营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由纳税人在月度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并预缴税款;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办理汇算清缴。

纳税人取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按月或者按次计算个人所得税,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代扣代缴税款。

如果林某取得的收入属于工资薪金或劳务报酬,支付所得的单位扣缴个人所得税,是法定义务,不需要双方当事人进行约定。且如果扣缴义务人不履行扣缴义务,根据《征管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还会受到未扣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如果林某取得的是经营所得,支付所得单位才无需扣缴个人所得税。

其实该案件的焦点应该判定所得的性质究竟是什么。

但从判决书中可以看出,林某系公司的签约艺人,属于合作关系,所得属于个税法中对劳务报酬的界定,所以支付单位扣缴个人所得税是应该的。

我有些奇怪被告为何没有据此来主张自己扣税的合法性。我特意关注了一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公司的员工,而非律师。专业的事情非专业的人去做,败诉也是难免的。

—END—

案件来源:税乎网 ;晶晶亮的税月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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